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慧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慧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慧修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1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鹽埕巷口時,與 江張麗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張麗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慧修肇事後在現場與江張麗珠理論,適有路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 洪枝安 、 張遠幸 、 陳昶谷 所目睹並上前瞭解,江慧修見員警到場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員警攔阻,員警並要求江慧修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詎江慧修於明知員警洪枝安、張遠幸、陳昶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除以腳踢員警洪枝安身體外,並與員警洪枝安發生激烈拉扯,致員警洪枝安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臉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洪枝安、張遠幸、陳昶谷見狀當場合力制伏並逮捕江慧修後,將其帶回大社分駐所,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江慧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慧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張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洪枝安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員警洪枝安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職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手段以妨害公務執行,致值勤警員受傷,對國家法制及他人身體法益未予尊重,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