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葉世雄 相對人竑維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德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184,400元,而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184,400元及其利息,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支付命令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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