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洪儷芳 、洪 儷芬洪儷芸 之弟,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洪儷芳與洪儷芸未借款予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上傳送「妳知道( 泛舟 哥)(蛇精哥)怎麼紅的嗎,臉書有一個報(應為「爆」之誤)料社分享很快,我幫妳們三姊妹製作廣告單很精彩,所有肉粽店妳們出入的地方我都會幫妳們貼」、「還有妳告訴洪儷芳三萬不用了,我陪她玩大一點,敢說敢做」、「我跟你最沒仇所以廣告單讓妳先看」等訊息至 洪儷芬 之臉書帳號內;復承前相同犯意,於同日21時許,前往洪儷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應予更正)住處,將印有洪儷芳、洪儷芬、洪儷芸之照片,且載有「北港(謝)肉粽」、「一位母親懷胎十月辛辛苦苦的把她們姐妹養大,就為了十萬告自己的親媽媽,還把她趕出家門,還叫媽媽去死一死,這三姐妹真是沒人性,請大家拒吃拒買北港謝肉粽來抵制,謝謝」等文字之傳單交給洪儷芬,並向洪儷芬恫稱:「我錢也不要了,要讓妳們紅」等語,且要求洪儷芬將上開傳單及臉書訊息轉知洪儷芳、洪儷芸,洪儷芬嗣將此事轉告洪儷芸,洪儷芸再將此事轉告洪儷芳,致洪儷芬、洪儷芳、洪儷芸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嗣經洪儷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 江吉 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儷芳於偵查中、證人洪儷芸、洪儷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傳單1張、行動電話臉書訊息畫面截圖照片1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洪儷芳、洪儷芬、洪儷芸與被告甲○○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3人供承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4年7月30日20時44分起至同日21時許止,先後傳送前揭訊息、交付傳單予被害人並恫稱上開言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係姊弟關係,被告僅因金錢糾紛之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恐嚇方式宣洩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等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致歉並獲得原諒,被害人亦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悛悔之意,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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