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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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 陳國諒
周清林 張景皓 張益川 許哲賓 被上訴人 許榮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國諒、周清林、張景皓、張益川、許哲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國諒、周清林、張景皓、張益川、許哲賓,分別如附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額,及各自如第㈤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榮輝、上訴人陳國諒、周清林、張景皓、張益川、許哲賓(下合稱許榮輝等6人,後5人合稱陳國諒等5人)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分別在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雲林區營業處任職,均為純勞工,許榮輝於附表1第㈠欄「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陳國諒等5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分別如附表1、2第㈡欄所示,退休前或結清舊制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如附表1、2第㈢欄「平均夜點費」、第㈣欄「平均司機加給」所示。詎台電公司於結算退休金或結清年資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6人退休金,爰依附表1、2所示之請求權,訴請:㈠台電公司應給付許榮輝如附表1第㈤欄「退休金差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4萬0175元,及自第㈤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陳國諒等5人如附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錢,及各自如第㈤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許榮輝關於附表1第㈤欄「退休金差額」其中9萬1950元本息部分,台電公司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夜點費為薪資,司機加給並非薪資。伊為經濟部下轄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所附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故司機加給不得列為平均薪資以計算退休金。再者,陳國諒等5人與伊簽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上開協議,司機加給不列入退休金基礎;且陳國諒等5人於退休後始得請求附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是以許榮輝等6人關於附表1第㈤欄逾9萬1950元本息部分、附表2第㈤欄本息之請求,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許榮輝等6人前開請求,判決:㈠台電公司應給付許榮輝14萬0175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陳國諒等5人之請求(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許榮輝9萬195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陳國諒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國諒等5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陳國諒等5人各如附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額,及各自如第㈤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榮輝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上訴駁回。
台電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許榮輝逾9萬19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榮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答辯聲明:陳國諒等5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㈠許榮輝等6人任職於台電公司,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
勞工,除許榮輝外,陳國諒等5人於本案起訴前均未退休。㈡許榮輝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1、2第㈠欄「服務年資起算日」所
示之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許榮輝並於附表1第㈠欄「退休日」所示之日期退休,陳國諒等5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就許榮輝等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1第㈡欄「退休金基數」、附表2第㈡欄「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所示。
㈢許榮輝等6人於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夜
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1、2第㈢欄「平均夜點費」、第㈣欄「平均司機加給」所示。
㈣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國諒等5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
3-182頁),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亦即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並未列入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分別領得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但是未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許榮輝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司機加給分別為3,115元、3,115元、3,115元、3,115元、3,115元、3,011元。
張景皓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司機加給分別為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
張益川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司機加給分別為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
許哲賓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司機加給分別為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
㈦許榮輝於退休時領得退休金,台電公司並未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㈧如司機加給屬於工資,加計夜點費以後,關於許榮輝等6人於
附表1、2第㈤欄所計算「退休金差額」、「應補發舊制結清金」,台電公司不爭執其形式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77頁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㈢台電公司就附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之履行期限?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方面: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核發某項給付予勞工,如係基於某一特殊條件(例如司機工作)而反覆對勞工增加給付,其本質應為該特殊條件之勞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特性,核屬工資。經核,許榮輝、張景皓、張益川、許哲賓每次從事司機工作時,即可領取司機加給(陳國諒、周清林並未兼任司機),可見司機加給為常態性兼任司機工作之報酬。是以司機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與平均工資之定義。台電公司謂司機加給屬於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並非可採。
㈡台電公司另稱其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應按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故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惟查:
⑴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與平均工資,已
如前述。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而許榮輝、張景皓、張益川、許哲賓分別於附表1、2第㈠欄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受僱於台電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按上開規定,僱用人員(勞工)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台電公司計算平均工資不得低於上開標準。
⑶再者,司機加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第4款平均工
資之定義,已如前述;是以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本應將司機加給列為計算基礎。但是,作業手冊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竟然未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65頁);顯然不利於許榮輝、張景皓、張益川、許哲賓4人,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述4人之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則台電公司援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給與項目表,辯稱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即非可採。
㈢綜上,司機加給為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或結清年資退休金(夜點費屬於平均工資,見不爭執事項㈣)。
七、關於結清協議效力方面: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㈡台電公司辯稱其與陳國諒等5人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
均工資,遂在109年間簽立結清協議,張景皓、張益川、許哲賓不得再主張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73-182頁。陳國諒、周清林並未領取司機加給)。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協議關於結清金額部分為無效;此際,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標準,據以計算退休金。
⑵其次,在前開合意結清年資基準日(109年7月1日)以前
,張景皓、張益川、許哲賓均按月領取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107、111、115頁薪給資料)。然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係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指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同卷第173-182頁協議書);對照給與項目表所示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之平均工資並不包含司機加給項目(見同卷第16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擅自剔除具有工資性質之司機加給;然而,勞基法與勞退條例等法律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勞動條件,是以前開剔除司機加給之約款,顯然違反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準,且對張景皓等3人明顯不利,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約定為無效。是台電公司辯稱張景皓等3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一節;顯與上述強制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其次,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款關於結清張景皓、張益川、許
哲賓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約定,對其並無不利,且得除去上開無效約定而單獨存在,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其餘約定仍屬有效,附此說明。
八、關於台電公司就附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之履行期限方面:
陳國諒等5人主張台電公司應於結清舊制後(109年7月1日)30日內給付附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並自結清舊制日第31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為台電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標準,結清94年6月30日實施勞退條例以前之舊制年資。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雇主給付退休金期限為退休日起算至第30日,並自第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陳國諒等5人與台電公司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協議書第5、8條均記載:「第五條、乙方(指陳國諒等5人)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甲方(指台電公司)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约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内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第八條、乙方可自行決定是否將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全額或部分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新制個人退休金專戶;前述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需由乙方自行辦理相關移入程序,移入後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已與甲方無關,後續如衍生權益爭議事項,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見第173-182頁)。綜觀上開約定,台電公司同意一次給付結清年資退休金,且約定陳國諒等5人得將該筆款項全部或一部轉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新制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足見台電公司同意以結清日(109年7月1日)做為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時點,亦即在結清日第30日(109年7月31日)應一次支付「結清年資退休金」,陳國諒等5人方能將該筆款項全部或一部存入勞退專戶。台電公司固然辯稱陳國諒等5人於退休後始得請求「結清年資退休金」,並於退休後第3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台電公司給付陳國諒等5人「結清年資退休金」(即附
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期限為應於109年7月1日起第30日(即109年7月31日),如逾期未付,應自109年8月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許榮輝等6人分別依據附表1、2所示請求權,訴請:「㈠台電公司應給付許榮輝如附表1第㈤欄『退休金差額』其中14萬0175元,及自第㈤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陳國諒等5人如附表2第㈤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錢,及各自如第㈤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陳國諒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國諒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許榮輝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國諒等5人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附表1(民國∕新臺幣)原告㈠服務年資起算日㈡退休金基數㈢平均夜點費㈣平均司機加給㈤退休金差額㈥台電公司上訴部分退休日利息起算日⑴許榮輝66年11月26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3.5退休前3個月2,008.3333元退休前3個月3,115元232,125元(夜點費9萬1950元、司機加給14萬0175元)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逾9萬1950元本息部分。(9萬1950元本息業已勝訴確定)107年2月28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1.5退休前6個月2,058.3333元退休前6個月3,115元107年3月31日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附表2(民國∕新臺幣)原告㈠服務年資起算日㈡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㈢平均夜點費㈣平均司機加給㈤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退休日利息起算日⑴陳國諒73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0.3333結清前3個月1,200.000元無66,781元尚未退休勞基法施行後基數41.1667結清前6個月1,612.5000元無109年8月1日⑵周清林72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2.8333結清前3個月3,466.6667元無148,821元尚未退休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9.6667結清前6個月3,504.1667元無109年8月1日⑶張景皓83年9月1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0結清前3個月1,466.6667元結清前3個月4,266.0000元183,913元尚未退休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1.0000結清前6個月1,666.6667元結清前6個月4,266.0000元109年8月1日⑷張益川77年4月4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0結清前3個月1,383.3333元結清前3個月3,590.0000元194,625元尚未退休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7.5000結清前6個月1,600.0000元結清前6個月3,590.0000元109年8月1日⑸許哲賓78年7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0結清前3個月1,200.0000元結清前3個月3,199.0000元171,414元尚未退休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6.0000結清前6個月1,562.5000元結清前6個月3,199.0000元109年8月1日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台電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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