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27號上訴人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5年陸續購入工廠附近土地(即系爭土地)預備作為擴廠之用,然該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於當時無法過戶於公司,乃暫時登記於具農民身份之股東張邱麗卿名下,嗣後該股東因故取消農民身份,使得系爭土地必須回歸登記於前手,上訴人亦取得該名義所有權人之切結書,明確表示該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取得貸款資金作為營業上之使用,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所有。勘驗時系爭土地委請 許春德 管理維護,收成之鳳梨除抵付管理費外,並作饋贈客戶及員工,已符合「交付使用應指移轉占有(即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讓與他人)使取得事實上管理力並供事實上之使用」之定義。上訴人為擴建工廠購置毗鄰土地,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第3款」等相關法規,向有關之24個政府單位提出地目變更及擴廠計劃申請。其各項手續及文書作業繁無比,耗時費事延宕數年仍未蒙有關機關核准建廠。以致上訴人依法不能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原已深感無奈,又復遭被上訴人枉顧上訴人購地之事實,強將購地成本設算利息資本化,課徵上訴人無力負荷之鉅額賦稅,此舉勢必扼殺上訴人現在困厄中之一線生機云云。核其內容無非重述原審之主張,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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