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參改制前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第39號判例),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仍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係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教師,因自民國83年8月29日起至84年3月20日行政調動前,連續曠課達1024節課,經相對人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專案成績考核免職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第774號、91年度裁字第1454號、92年度裁字第1763號予以駁回各在案,玆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2年度裁字第1763號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舉相對人85年9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8524195號令、85年11月2日富國人字第852583號通知書、83年9月5日書面報告,83年10月11日視導報告書等證物聲請人業於本院87年度判字第2805號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該號判決所不採,自非新證據之發現。而所舉富安國小83年11月17日書函、83年11月9日富國人字第833605號通知書,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之情事,亦與發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自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可言,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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