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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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於高雄市政府為辦理81年度苓雅尚武路開闢工程,需用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據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聲請人以系爭正昌段221-1地號土地,係自221地號土地分割出,亦位屬尚武路同一道路上,自已列入徵收範圍,乃向相對人請求核發地價補償費,經相對人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為一私設巷道,並無徵收補償之法令依據等由,乃以88年6月9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4279號函否准其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未表明合於再審理由,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裁字第1233號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91年11月14日再對本院90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已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90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裁字第1233號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91年11月14日再對本院90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與本事件相同訴訟標的之改制前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79號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台67年內字第6301號及台69年內字第2072號函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宣告有違平等原則,應不再援用,本件應符合再審要件,爰依行政訴訟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經核聲請人係第二度對本院90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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