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9月23日(2008)泌民初字第555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准予二人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公證處2009年2月4日(2009)駐天証民字第
24、25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8年2月26日(98)南核字第015671、015673號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分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