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自94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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