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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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鍾秀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自94年6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
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
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