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林益
訴訟代理人  黃翊婷
被   告  林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銘鴻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林銘鴻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林銘鴻於民國95年2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嗣聯邦銀行將被告林銘鴻之信用卡債權於95年9月26日讓與
給原告,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2144號
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4年5月間經調閱被告林銘鴻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
償時,發現被告林銘鴻因無力清償所有欠款,更為避免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債權人強制執行
,遂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另被告 林益在 而為
脫產。
(三)查被告間買賣移轉之時間在被告林銘鴻債務逾期無法清償之
緊密時間點上,又被告林銘鴻就系爭不動產標的物買賣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益在後,其積極財產遽減,且未曾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使原告之債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等人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貴任,如未舉
證,則被告等之買賣屬惡意行為並已影響債權人之權益。
(四)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否認被告間有金錢交付行為,且縱使有以債作
價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以公告地價出售系爭不動產
,也有賤價出賣之虞。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2.被告林益在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所有,乃塗銷登記現況之當然結果
,故屬贅語)。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林益在則以:
1.被告林銘鴻前向被告林益在借錢,被告林益在均以銀行匯款
或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給付給被告林銘鴻,後來被告間約定
被告林銘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林益在,買賣價金除前
所欠款項以債抵價外,剩餘不足部分被告林益在再給付給被
告林銘鴻。
2.被告林益在係從事工程業,所以都會收受工程款,故被告林
益在所交付給被告林銘鴻款項均為現金;另其餘借款及系爭
不動產過戶之代書費用亦有銀行匯款資料可查,系爭不動產
並無賤賣情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益在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外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2144號債權憑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
索引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95年二地資字第21200號登記申請書與其相關附
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林益在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銘
鴻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益在應塗銷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詳
述如下。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
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觀上實難單憑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此
外,原告就被告林銘鴻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
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詐害
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單憑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乙節,尚難逕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行為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銘鴻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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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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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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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二林地│買賣、95年3│95年3月24日│
││、地目建、面積238平方公尺、│政事務所95年│月5日││
││權利範圍2分之1│二地資字第│││
│││021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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