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5年1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112之2號9樓甲○○住處,向甲○○佯稱其從事手機買賣行業,利潤不錯,要與甲○○合夥從事網路拍賣為由,要求甲○○提供個人履歷表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款證明、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申請即時通拍賣人而成為公司員工,使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上址,將上開資料告訴乙○○,並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乙○○。乙○○便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2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事先知悉之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提款機盜領甲○○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申請即時通拍賣人網路資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申請即時通拍賣人網路資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於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如下述)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本件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至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以及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單獨比較,並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如上述,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漏未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規定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發布通緝之情形,如96年7月17日以後始發布通緝,尚與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被告分別經2次通緝,亦即先於95年8月31日通緝、於96年3月24日緝獲,後於96年7月26日通緝,再於96年11月23日緝獲,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可參,但被告於96年7月16日施行時,既未經通緝(已於96年
3月24日緝獲而撤銷通緝),而於96年7月17日施行以後始發布通緝(96年7月26日通緝),依上開說明,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情形「顯有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之意,若予減刑,恐有鼓勵民眾蔑視法律規定之嫌」云云,而不予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法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漏未比較適用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並斟酌詐得金額計3400元,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犯後終於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依法減刑為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趁告訴人甲○○外出查看存款餘額不在現場之際,在甲○○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偽填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欲藉此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供己花用,嗣甲○○驚覺有異當場予以阻止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為論據,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需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交易明細表上填載上開資料,然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文字,應僅是表達聲請之意願,並非一經填載,交易銀行即會發給現金卡,仍需再經過甲○○之填載聲請資料以及銀行之審核,始會發給,尚難認即得用供申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且僅填載上開資料而尚未據以行使,所填載之資料係甲○○本人而非被告,如有發放國民現金卡,亦會交由甲○○使用而非被告,均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綜上,自難認被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判處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該等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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