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迄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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