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潟湖」海邊,以「順風號」為名經營遊艇,供人乘坐遊玩,詎甲○○為拓展規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七股潟湖」一帶之堤防地係國有土地,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向不知情之 陳志鋒 租用之名義,竊佔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潟湖堤防地即分別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理之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後(詳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1、C2、C3部分),搭建貨櫃屋及棚架,並鋪設柏油,充作「順風號」遊艇之碼頭及遊覽車等車輛停車之場所,藉以營利,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始於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曾瑞春 、陳志鋒之證述、租約書影本、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等證據,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竊佔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先與 陳明朝 談妥承租事宜,陳明朝說土地是他的,伊是經人介紹才向陳明朝承租,租金一年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伊先拿兩萬元給陳明朝,其他六萬元則拿給陳明朝的兒子陳志鋒,簽約時是由陳志鋒到場簽署租約書並收取租金,租約書內之指模、簽名以及取款都是陳志鋒所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警察到場時問伊土地是何人的,伊稱是陳明朝的,警察說不是他的,是國有財產局的,伊才知道,伊事前確實不知情,當初陳明朝說草寮前方一大片空地都是他的,伊担心他租給伊後又租給別人,所以伊才拍照後與他簽訂契約,伊承租的土地是一大片,伊認為應該有包括測量成果圖所示C1、C2、C3,伊承租後有填土方做停車場,也有買二個貨櫃屋放在那裡,伊不知那是國有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即辯稱上開土地是伊向陳志鋒承租的,以及卷附之租約書影本記載土地持有人及出租人為陳志鋒之情(見警卷及偵卷第三六及三七頁)。
(二)證人陳明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不是伊所有,是伊佔用的,已佔用十幾年,伊認識被告甲○○一、二年了,伊有對被告說土地是伊的,有向政府租用,事實上伊並未向政府租用,大家佔用附近之堤防地十多年是伊七股鄉三股村之村民眾所皆知的事,上○○○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是伊租給被告甲○○的,而由伊兒子陳志鋒替伊簽名,是伊叫陳志鋒去與被告辦理租約事宜的,因伊沒有土地權狀,所以沒有拿土地權狀給甲○○看;甲○○承租土地說要養蝦、養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三頁、第九五至九七頁)。
(三)證人陳志鋒於偵查中證稱:租約書是伊和甲○○簽的,但是伊代伊父親陳明朝去簽的,他(陳明朝)在該處養魚已十多年了,伊不知道當初該地租給甲○○是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五六、五七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簽租約書是被告找伊父親說要租土地,因伊父親的手無法簽名,所以要伊去和被告簽租約書,租約書內容是被告寫的,伊有向被告收租金八萬元,曾瑞春當時也有在場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一00、一0一頁)。
(四)租約書所載之公證人即證人曾瑞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證稱:「是甲○○說他在潟湖以船舶載客,但因沒有碼頭停靠而找到那地方(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陳明朝說那地方以前他們在使用,所以應向他們承租,這是去年八月間的事,我只是和他(甲○○)一起去,他叫我做證人而已」;租金「好像說是要租八萬元,陳明朝說地是他在用,是他的權利,要用要向他租。那塊地大家都知道是水利地,不是屬於私人土地,甲○○也知道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向陳明朝承租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是伊帶甲○○一起去向陳明朝住處向他承租的,陳明朝說該兩筆地是他們的,要向他們租,附近的人都知道上開「七股潟湖」堤防地是政府的水利地,要使用就要向先佔的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
(五)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台南縣○○鄉○○段○○○號、七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五八地號之地目為「堤」,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七一地號之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空白,上開二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而依附於警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C1、C2、C3部分,均在之上開新生段五八地號、七一地號之土地內,亦有租約書影本、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見警卷),此外,再參之證人陳明朝、曾瑞春上開所言,被告所承租的土地為新生段五八地號、七一地號之土地以觀,是被告所承租之土地自係包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1、B
2、C1、C2、C3部分,迨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陳明朝、陳志鋒、曾瑞春上開所證述之各節以觀,上開土地事實上係證人陳明朝所佔用而由被告甲○○先與證人陳明朝洽談租用,經證人陳明朝承諾後,由陳明朝之子陳志鋒代陳明朝前往與甲○○簽立書面租約,收取部分租金八萬元並由證人曾瑞春於簽約時在場當公證人等情,至堪認定。上開承租土地之經過,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言係向證人陳明朝、陳志鋒父子承租之情相符,應可採信。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意思及行為,始能成立。查竊佔台南縣○○鄉○○段五八地號、七一地號土地者,依上開所述係證人陳明朝。被告甲○○僅係向證人陳明朝承租上開土地而已,且一年之租金高達八萬元,其顯係基於承租土地之意思為之,而非基於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意思為之,已難認其成立竊佔罪。次查:被告甲○○雖非出生於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並其在承租上開土地之前,即在旁邊之「七股潟湖」經營竹筏載客遊湖,且曾將其戶籍遷入七股鄉三股村,及其承租土地時亦未要求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業據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被告之身分証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廿頁),再參之證人陳明朝、曾瑞春上開所證述之「大家佔用附近之堤防地十多年是伊七股鄉三股村之村民眾所皆知的事」及「附近的人都知道上開『七股潟湖』堤防地是政府的水利地,要使用就要向先佔的人租」等語以觀,被告甲○○當無不知其所租用之土地是國有土地而由陳明朝竊佔之理;然被告甲○○之行為,充其量亦僅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本件公訴人未查明上開竊佔上開國有土地者,係證人陳明朝所為,遂以錯誤之事實認定被告甲○○犯竊佔罪而將其起訴,其所起訴之竊佔事實與實情大不相符,自難認為其所起訴之竊佔事實等同收受贓物,而認為同一基本事實,法院尚不得以變更起訴法條方式而對被告為判決。此外,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本件之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漫言證人陳明朝並無竊佔C1、C2、C3部分,C1、C2、C3部分,原係土堤,內鋪設有石頭之海岸,係被告以建築廢棄磚塊等物墊高後,再鋪上柏油供遊覽車停放,證人陳明朝所稱竊佔上開新生段五八地號、七一地號之土地並無積極證據,被告向證人 陳朝明 所付的應屬權利金之性質,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堤防地及河床之權利後,搭建貨櫃屋、棚架、並鋪設柏油,充作遊艇之碼頭,及遊覽車停放之場所,被告有竊佔云云,就原審業已具體說明,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之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案件併辦部分,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及同段六八號之國有土地有傾倒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然因本件被告有竊佔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併案部分自無牽連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究,宜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