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月7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2年,並於101年6月11日確定,而其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7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18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獲得緩刑之寬典,竟不思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生機會,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一再危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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