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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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行補充:「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8、99年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批得前開仿冒之手機吊飾、襪子、貼紙、捲尺等商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13、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係自渠獨資經營之「玩具空間」倉庫內扣得,渠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惟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榮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稱附件附表1(即店內陳列者)、2之扣案物,係渠在臺北後火車站以3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再以15元至70元之價格售出;在渠接觸正版商品之後,渠就沒有再賣仿冒商品,只是不捨得丟,放在倉庫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於警詢時並稱渠每次進貨數量都很少拿了貨就走,因而不知店家名字或聯絡方式,自101年1月15日開幕至今,共售出5、6個,約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7頁),並參諸卷附扣案物之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案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已有標價,衡情若被告確無販賣之意,應無庸大費周章為之,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已無足採,且據渠警偵時所述,已堪認定被告進貨時即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附件附表1、2之仿冒商標商品,縱事後被告未及販出其餘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渠罪責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法律評價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亦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如附件附表1、2所示之商標,均係全球知名商標,商標權人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且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衡酌渠販賣仿冒商品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復已取得商標權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件附表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