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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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福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福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福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福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10日│100年2月22日│100年1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892號│100年度偵字第8144號│100年度偵字第40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31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686號││事├──┼───────────┼───────────┼───────────┤│實│判決│100年4月27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31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686號││判├──┼───────────┼───────────┼───────────┤│決│確定│100年7月29日│100年11月14日│101年2月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058號│100年度偵字第1781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88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事├──┼───────────┼───────────┼───────────┤│實│判決│101年4月20日│101年6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88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判├──┼───────────┼───────────┼───────────┤│決│確定│101年5月21日│101年8月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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