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70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708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號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六十九年八十月五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邀同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正,約定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到期,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87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十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貸款契約乙紙為憑(證一)。
㈡詎債務人丙○○僅繳納利息至民國98年4月11日止,本金
攤還149,959元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十條第一、二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0,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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