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代理人丁○○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刷卡均係因於各百貨公司、家樂福消費及保險用費、郵購直銷等,其消費性質均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侈、浪費之情,爰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
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認相對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外,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亦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2至90頁),則相對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436元,而經本
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形,查知相對人於94年3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80,024元、新光銀行預借現金16,000元、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預借現金32,212元;94年4月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34萬元;94年8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40,012元、中國信託預借現金20,106元;94年9月向國泰世華預借現金30,012元、中國信託預借現金26,292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5頁反面、第127至128頁),依上開資料顯示,相對人前開月份單月向銀行借款即達
5萬餘元至34萬元,而相對人陳稱其負債係因其有時病痛無法外出工作而刷卡用以支應生活開銷,或購買其販賣紅豆餅所需之原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依相對人所陳其並無扶養他人而每月生活開銷僅為6,000元,其販賣紅豆餅於盈餘每月4萬元時成本約為28,000元(見消債清卷第5頁),則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多僅有34,000元,此足見縱使相對人所陳為真而需舉債以為支付生活費用及經營成本,其上開單月借款高達5萬餘元以上,其舉債用途實已逾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費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既已有大量預借現金之紀錄而得認業陷
入經濟困境,竟又於94年3月至95年3月間分別在漢神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千禾企業社刷卡消費1,000餘元至26,000元不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聲請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第88頁、第93至94頁、第115頁、第125頁),足徵相對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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