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2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6.8公里時,經警臨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平日均以使用該駕照駕駛謀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同條例現行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46.8公里處經警攔查,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99年4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5A002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99年4月1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2745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為吊扣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又就其酒駕,裁處罰鍰19,500元,於法並無違誤,另前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併予處罰,而異議人既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處罰,核屬合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