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曾受僱於「李師傅養生館」,而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李師傅養生館」1樓休息室與推拿師 林崇裕 下象棋,嗣因乙○○進入休息室,要求甲○○不要抽煙,甲○○未予理會,林崇裕則先行離開,甲○○與乙○○進而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向乙○○左胸,致使乙○○受有左胸壁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因被告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要求其不要抽煙,進而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出手推伊,伊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反推回去,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否則告訴人傷勢非僅止於此,且其當日如曾傷害告訴人,豈有可能留滯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因抽煙問題,曾出手推其,致其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以及證人林崇裕證稱:當日其與被告在休息室,後來告訴人進來要求被告不要抽煙,其就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亦供承:其確曾出手推告訴人左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傷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8頁),因依被告所述,其出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而乙○○係於同日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於同日凌晨
3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以及警詢筆錄記載之筆錄製作時間可資證明,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迄至警察到場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為止,應無其他外力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傷,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胸壁鈍傷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以被告正值壯年,且練過氣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氣力,自較身為女子之告訴人為強大,則被告出手推向告訴人之身體,依一般認知,將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明知其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出手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傷害罪責,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後,雖仍滯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僅能證明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意,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以其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為由,辯稱其未曾傷害告訴人,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除出手推其外,尚曾出拳毆打,並用腳踹其等語,因被告否認出拳毆打或腳踹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日除受有左胸挫傷外,並未受有其他傷勢,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倘若被告當日除出手推告訴人,尚曾出拳毆打告訴人,或以腳踹告訴人,因出拳毆打與腳踹之肢體行為,對人體造成之傷害,通常較推行為嚴重,告訴人傷勢不可能僅有左胸挫傷,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身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抽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未顧及告訴人為女性,氣力遠不如其,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件傷害犯行,而本件傷害犯行原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致出手推擠之肢體所致,犯罪情節非重,而告訴人所受傷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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