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8日14時49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縣○○鄉○○路及仁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3MG/L,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騎機車酒駕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異議人因無機車駕照,若被吊扣汽車駕照,將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同條例現行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18晚間14時4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仁光路口經警攔查,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有99年4月18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9年4月2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並未同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即無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僅得優先依刑事處罰執行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就其酒駕部分,依其裁量範圍裁處罰鍰30,000元,於法核無不合。
(二)其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屬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固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1年。惟若將異議人此次違規時所實際駕駛重型機車以外之大貨車普通駕駛資格併予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大貨車普通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且原處分此舉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同時亦限制其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已逾越同條例第68條規範精神及意涵。是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為已足,不得逕為吊扣其未駕駛之普通大貨車的駕駛資格,始為適法。從而,移送書以異議人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照,依交通部95年5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及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示,應執行吊扣其駕駛時所持大貨車普通駕照12個月之處分云云,與上開法律修正規定及說明,尚有抵觸,並無可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故本件受處分人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三)又異議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違規屬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屬實,就其酒駕,裁處罰鍰3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重型機車以外之大貨車普通駕照,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