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燁元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林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89萬6,000元在案,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判決,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執行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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