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於民國98年
9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二、乙○○於99年2月5日午間12時許,依約與其友人丁○○會合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係丙○○所有,經丙○○報案稱於99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失竊,丁○○所涉竊盜、贓物罪嫌,由警另行調查)附載乙○○閒逛兜風。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乙○○應丁○○所提換手騎車之要求,改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載丁○○閒逛兜風,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乙○○發現上開重型機車之電門並無鑰匙,便向丁○○追問該機車之來歷,惟丁○○僅笑稱是鑰匙壞掉云云塘塞,乙○○即已預見上開重型機車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若確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收受贓物故意,未當場交還該重型機車與丁○○,由乙○○繼續騎乘使用該重型機車附載丁○○欲返回稍早碰面會合之地點,而收受該重型機車與丁○○共同持有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乙○○與丁○○途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為警發現並由後方追趕,於後座之丁○○見狀即命乙○○加速以逃逸,惟乙○○因突受丁○○通知加速,反應不及不慎失控倒地,遂棄車徒步逃跑,而為警於同路段677號前逮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已由丙○○領回),惟丁○○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丙○○機車行照、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該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查獲現場及該重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騎乘該重型機車發現電門未插鑰匙,追問共犯丁○○時亦未獲正面答覆,已預知該重型機車可能為贓車等語,則被告有預見贓物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收受贓物故意,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由丁○○處收受系爭贓車,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係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贓車,附此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與丁○○相約兜風,本係無意間收受丁○○所交付使用之贓物,卻未能於發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可能係贓物時立刻脫離該贓物之持有,反而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而繼續持有使用該贓物,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心存僥倖,而有不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其收受贓物之時間非常、數量非鉅,且非為據為己有之目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意旨雖認應衡量被告先前因犯竊盜罪所受刑之宣告,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惟本院衡量本件上開犯罪情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