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陳生活即為困頓,然卻購買為數甚多之商業保險,顯有浪費之情,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認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447元,若繼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不予免責外,
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具狀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㈢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仍每月領有薪資,此有相對人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附於司執消債清卷內可按,足見其仍有固定收入,又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收入約為1,032,054元,而其必要支出則為839,712元,此亦有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憑,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2,3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92342),可堪認定,另相對人之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司執消債清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具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此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92,342元,足徵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依上開債權銀行所各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資料
所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或申辦餘額代償債務,其中相對人於92年7月間向台新銀行貸得80萬元以代償中國信託等銀行之債務,於93年7月間向台新銀行貸得63萬元以代償中國信託、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等銀行之債務,於94年1月間向永豐銀行貸得60萬元以代償積欠萬泰銀行之債務,業據安泰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55至56頁),足見相對人於92年7月起即已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而應量入為出、節制生活開銷,惟相對人於92年10月間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48,000元、萬泰銀行預借現金13萬元、大眾銀行預借現金6萬元,此有萬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2頁、第72頁),則相對人92年10月份單月向銀行借款即達238,000元,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其無清償能力卻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之理由,經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迄今相對人仍未陳報到院,則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4,988元,而其收入為每月43,002元,應無預借現金使用之必要,而其又未陳報有何事故需預借此巨額現金,是足見相對人上開單月借款高達238,000元,其舉債實已逾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費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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