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1260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分期償還被害人乙○○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被害人丙○○遭詐騙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以及被害人丁○○遭詐騙之七千四百十三元,所幸均經臺北富邦銀行在遭提領一空前予以攔截,而分別經被害人丙○○、丁○○領回,此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字第一二六0一號卷第一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六頁),以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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