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宥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或販賣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類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中,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應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之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哪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由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卻獨厚重罪,此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實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目前法院對於持有毒品及竊盜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二級毒品罪定執行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綜上所陳,特呈書狀懇請鈞院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最長期1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宣告總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5月中,就其中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1月;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2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
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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