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34號聲請人 梁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林秀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262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臺南市○○區○○○段1263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臺南市○○區○○○段20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秀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女 梁麗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於養護中心接受安養照護,每月僅養護費用即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金額龐大,而林秀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262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臺南市○○區○○○段1263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臺南市○○區○○○段20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無人使用、居住,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林秀端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女梁麗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262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臺南市○○區○○○段1263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臺南市○○區○○○段20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林秀端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養護中心安養照護,每月僅養護費用即達30,000元,其所需花費之醫療、養護、日常用品等費用,金額龐大,而林秀端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無人使用、居住,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私立八德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影本1件及收據影本數件、發票影本數件為證,且經證人梁麗雯證述綦詳(詳見100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端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