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查獲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229之1號1樓「官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生產米酒為業,其明知「米酒及麥穗圖」商標圖樣文字,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米酒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並明知其所製造之米酒,係與台灣菸酒公司「米酒及麥穗圖」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有同一性,竟未經商標權人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不法犯意,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後某日,擅自生產「官農企業社酒國英雄(19.5度)」、「官農企業社酒國英雄(22度)」、「官農企業社醇又純米酒」、「官農企業社大發米酒」、「官農企業社省製米酒(20度)」、「官農企業社省製米酒(24度)」、「官農企業社龍神泉米酒」等同一商品上,使用類似於上開台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文字,再以每箱(12瓶)新臺幣300元至320元不等價格出售予消費者,有致購買上開酒類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97年1月18日,臺南縣調查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法官諭知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 陳文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
調勵法字第09767003310號卷第4至6頁)㈡證人 吳慧貞 於警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
調勵法字第09767003310號卷第7至9頁)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
註冊證1份。(偵卷第8頁)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月31日(97)智商0390字第
09780040890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勵法字第09767003310號卷第28至29頁)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勵法
字第09767003310號卷第16頁)㈥97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現場會勘紀錄表1份。(偵卷第59頁
)㈦現場搜證照片18張。(偵卷第18至26頁)㈧扣案物勘驗照片25張。(偵卷第30至53頁)㈨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4至56頁)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犯行係自96年3月27日後某日起至97年1月18日經查獲為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其行為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品行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669瓶米酒,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6月20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瓶)│├──┼──────────────┼──────┤│1│官農企業社酒國英雄(19.5度)│18│├──┼──────────────┼──────┤│2│官農企業社酒國英雄(22度)│1650│├──┼──────────────┼──────┤│3│官農企業社醇又純米酒│19│├──┼──────────────┼──────┤│4│官農企業社大發米酒│3398│├──┼──────────────┼──────┤│5│官農企業社省製米酒(20度)│1032│├──┼──────────────┼──────┤│6│官農企業社省製米酒(24度)│384│├──┼──────────────┼──────┤│7│官農企業社龍神泉米酒│168│├──┴──────────────┴──────┤│小計共6669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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