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台南市安南區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國安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以下簡稱長壽會)首任會長,受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之委任處理該協會所屬長壽會之事務,其任期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4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被告明知渠自95年7月15日任期屆滿後,即不得再動支該長壽會之經費,且即便在任期中,如有金額較大之非日常性開支,亦須先報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詎被告因未獲連任長壽會會長且涉派系之爭,竟意圖損害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及該協會所屬長壽會之利益,而於95年7月23日假借辦理該長壽會會員聚餐及贈送會員紀念品之名義(下稱系爭餐會),且故意為種種不必要之浪費,將該長壽會所餘之經費新台幣(下同)254,003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57,003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花費殆盡,僅留1,944元,又拒不辦理交接,使該長壽會會務因此停頓,致生損害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及該協會所屬長壽會之利益等情節,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所舉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己○○(即現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即現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秀鳳 (被告之女)、庚○○(長壽會總幹事)、丙○
○(長壽會會計)、 金許麗峯 (現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監事)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安社區發展協會92年8月18日會議通過的「台南市安南區
國安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1份、長壽會收支登帳表節本2張(亦即自扣案之長壽會第一屆會務基金專欄式登帳表節錄其中自9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之登帳內容)、現金支出傳票9張、收據14張。
三、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為無罪答辯。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係受國安社區發展協會聘任擔任長壽會會長,為長壽會處理會務,並非為國安社區發展協會處理事物。被告之任期,依據長壽會組織簡則第6條規定固與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同,惟無固定日期,且迄至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己○○於96年1月3日發函前,被告均未接獲通知應辦理交接,長壽會更未選出新任會長,亦經證人即現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己○○ 於鈞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己○○96年1月3日發函通知交接前,自仍為長壽會會長,故於95年7月23日執行同年6月25日之長壽會幹部會議決議而舉辦餐會,自無背信可言。
2.又被告係無給職,且長壽會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即前開組織簡則),經費均係自籌,除每年收取會員費外,被告亦依自身人際關係聘請顧問贊助捐款,於辦理各項老人文康活動時,另行透過民意代表向區公所或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僅係程序上對外行文須以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為之,然辦理各項活動所需費用之動支均由被告核准即可,無須經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同意,是長壽會之經費係由被告自籌並自行管理使用,無須經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之核准。證人即現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丁○○雖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之次級團體舉辦活動或動支經費須經發展協會許可,並陳稱於章程中有規定云云,然其又陳稱不知相關流程為何,證詞顯然自相矛盾,並不足採;另證人己○○為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現任理事及理事長,其對於長壽會舉辦活動及動支經費是否須經發展協會同意乙節,亦證稱不知情、不瞭解等語。再徵諸卷附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章程及長壽會組織章程內容,俱無長壽會舉辦活動及費用動支須經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或許可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任期中,金額較大之非日常性開支,須先報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云云,並非事實。
3.被告自擔任長壽會會長後,依據長壽會成立宗旨,每年均舉辦敬老聚餐及旅遊等文康活動,於95年6月26日召開第8次定期幹部會議時,因預期本屆幹部任期將屆,被告與副會長、總幹事及其他幹部共同決議於同年7月23日舉辦「惜緣感恩聯誼餐會」,由參加聚餐之會員每人繳交200元,其餘經費由長壽會會務基金59,762元及被告自籌之顧問捐款173,366元支應。辦理餐會前亦有通知各會員,證人己○○及妻均為長壽會會員,均有收到餐會通知並報名參加及領取紀念品,此有扣案之餐券及領取紀念品簽收紀錄可證,而證人己○○於95年7月15日即正式接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會長,然迄至同年7月23日舉辦餐會當日,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均未通知被告任期已滿,亦未要求被告辦理交接,更未要求被告停止辦理上開餐會,足見證人己○○亦認為被告於95年7月23日舉辦餐會並無不法,否則焉有未立即要求被告辦理交接並停止舉辦系爭餐會之理?況且當日確有舉辦餐會及贈送會員紀念品,而此亦為老人福利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為亦與長壽會組織簡則不相違,所使用之經費又均為會員繳納之費用及被告自行籌措之顧問捐款,取之於老人,亦用之於老人,無損害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及長壽會之利益。
4.再者,關於長壽會舉辦餐會及發放紀念品之費用,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並無任何限制,此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被告舉辦系爭餐會每桌4,500元,此為長壽會歷來之慣例,此次席開19桌係因會員、歌唱班、登山隊社團聯誼外,尚邀請歷年來之捐款贊助顧問,對照94年10月間未邀請顧問所舉辦之16桌餐會以觀,亦無浮濫之處,此有扣案之長壽會第一屆會務基金專欄式登帳表記載可明;而此次餐會支出之酒水飲料費用之所以高於以往,係因無民意代表或顧問捐贈之故,此復經證人即長壽會會計丙○○到庭證述在卷;紀念品每份達900元,係因長壽會尚有經費,證人己○○亦證稱可由長壽會自行決定開銷等語,足證被告舉辦系爭餐會及發放紀念品均係依權責辦理,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情事。
5.長壽會於舉辦上開餐會後,所剩經費固僅餘1,944元,惟新任會長上任後即可收取當年度之會員費(每年8、9月收取),並可透過人際關係自行對外籌措財源,長壽會會務不可能因舉辦上開餐會而停頓,且被告於96年1月間接獲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己○○通知辦理交接函文後,亦即回函請其至被告住處辦理,復有相關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謂被告拒絕交接云云,洵非事實。
6.本案實係起因被告於94年8、9月間舉辦慶祝重陽及老人聯誼聚餐活動,欲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而遭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刁難,不願配合用印申請;95年端午節時,被告經長壽會幹部會議討論決定比照鄰近老人會致送會員粽子,竟因此遭人檢舉為賄選,並經檢調人員至住處搜索,而因被告之上開遭遇,以致於被告之後無人有意願接任長壽會會長,被告並無背信犯行,求為無罪判決。
四、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於96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己○○於檢察官96年6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既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及爭執(其中關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初雖爭執無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利後,已表明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30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㈡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⑴被告係國安社區發
展協會長壽會首任會長,受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之委任處理該協會所屬長壽會之事務。⑵被告於95年7月23日辦理長壽會會員聚餐及贈送會員紀念品,餐費支出85,500元(每桌4,500元,共計19桌),支出飲料、酒及瓜子費用17,482元、冰塊320元,另外贈送會員紀念品共支出135,000元(每份贈品900元,總共150份),總計支出238,302元,將該長壽會所餘之經費254,003元花費殆盡,僅剩1,944元。⑶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完成長壽會會務交接等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4、55頁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聘任被告擔任長壽會第1屆會長之前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戊○○及現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己○○二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聘任被告擔任長壽會會長及被告至今仍未移交長壽會會員名冊及帳冊等語無訛,復有長壽會收支出登帳節本2張(亦即自扣案之長壽會第一屆會務基金專欄式登帳表節錄其中自9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之登帳內容)、現金支出傳票9張及收據14張等可資憑佐,上述情節,固堪認為真實。
㈢而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擔任長
壽會會長之任期至95年7月15日屆滿,其於會長任期屆滿後仍於95年7月23日辦理長壽會會員聚餐並贈送會員紀念品,動支長壽會經費,未先報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違背其任務。⑵被告假借辦理上開餐會,故意為種種不必要之浪費,將長壽會所餘之經費花費殆盡。⑶被告任期已於95年7月
15日屆滿,至今仍拒不辦理交接,致長壽會會務因此停頓,致生損害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及該協會所屬長壽會之利益等情節為論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前揭意旨答辯,是本案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3、55頁事實上爭點):⑴被告擔任第1屆長壽會會長之任期應至何時?⑵被告擔任長壽會會長期間,長壽會經費動支(包含日常性和非日常性的開支)是否須先報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⑶被告於95年7月23日舉辦餐會及贈送會員紀念品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有無刻意浪費或為不必要浪費情事?⑷被告未移交長壽會會務(主要指長壽會會員名冊及帳冊),是否會因此導致長壽會會務停頓,致生損害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及該協會所屬長壽會之利益?茲論究如下。
㈣關於被告擔任第1屆長壽會會長之任期應至何時?
1.依據國安社區發展協會92年8月18日會議通過並函送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核備之「台南市安南區國安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6條明文規定,長壽會會長任期與第1屆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同(見96他1357號卷第51至54-1頁)。又第1屆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任期原至95年6月19日,因於當年度6月須選舉里長,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無法於同月份辦理理監事改選,因而延至同年7月15日始改選並由己○○當選接任新任理事長等情,分據證人即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理事長戊○○及現任理事長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215頁)。是依據上開長壽會組織簡則,被告擔任長壽會會長之任期應至95年7月15日為止,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其不知新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何時交接,並陳稱其至己○○96年1月3日發函通知交接前,其仍為長壽會會長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長壽會幹部會議於95年6月26日決議於95年7月23日辦理餐會之原因,乃係因包括會長在內之全體幹部任期在國安社區發展協會95年7月改選理監事後即屆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被告亦知悉其擔任長壽會會長之任期應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95年7月改選時屆至,洵甚明確。參核證人己○○接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於95年7月23日餐會後不久即通知被告移交長壽會帳冊一情,分據證人己○○、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154頁),益徵被告應於當時即明確知悉新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已改選,其任長壽會會長之任期已屆至一情,洵復明確,是其辯稱於己○○96年1月3日發函通知交接前,其仍為長壽會會長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擔任長壽會會長期間,關於長壽會經費動支(包含日常
性和非日常性的開支)是否須先報請發展協會核准乙節,經查:
1.長壽會係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下轄之次級團體,此均據證人戊○○及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212頁),並有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會議通過之上開「台南市安南區國安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1份(見96他1357號卷第51至54-1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台南市安南區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章程草案」1份(該草案業經92年6月19日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迄今仍適用中,見本院卷第134、181至188頁)在卷供參,固無疑義。
2.然而,遍觀上開長壽會組織簡則及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章程全部內容,對於長壽會經費動支(包含日常性和非日常性的開支)是否須報請發展協會核准(或核備),並無任何明文規定,顯示在組織章程上,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對於長壽會動支經費是否須先報請該發展協會核准,實無明文限制規定,首堪認定。至於在實務運作上,長壽會動支經費是否均須先報請該發展協會核准?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有無貫徹執行要求長壽會動支經費應先報請該發展協會核准之事務?依據證人即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理事長(亦即聘任被告擔任長壽會理事長)戊○○證述:「(問:長壽俱樂部如果要動用經費,是否要先跟你們發展協會報備或是報准?)都要事先報備,說他們要做什麼。」、「(問:實際上有無報備?)剛開始幾次有,就是頭一年有,後來因為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就沒有報備。」、「(問:長壽俱樂部如果辦活動,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對費用和活動內容是否有限制?)沒有,他們都自己運作。」、「(問:長壽俱樂部財務是否他們自己管?)他們自己管。」、「(問: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是否要監督?)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不管長壽俱樂部的事情。」、「(問:長壽俱樂部的錢算是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的錢嗎?)這是他們自己運作的,和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4、225頁),並參核證人即第1屆長壽會總幹事庚○○於本院具結證稱長壽會自92年到95年間舉辦活動支出經費,並無經發展協會許可,發展協會亦未通知長壽會需經其許可之情(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證人即第1屆長壽會會計丙○○亦證述其擔任長壽會會計期間,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未曾向其要求交付長壽會帳簿供以查核之事(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得徵知在證人戊○○擔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亦即被告擔任長壽會會長期間,長壽會於成立初期之第
1年,或曾有向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報備過辦理活動及動支經費之事,然實際上並未持續形成其與國安社區發展協會間之既定程序,而國安社區發展協會亦未要求或通知長壽會應踐行此一報備程序,且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對於第1屆長壽會財務管理及經費動支狀況,亦無實際施以監督之情,洵復堪以認定。是由上述情節可知,不論是依據長壽會組織簡則及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章程規定,抑或依據第1屆長壽會與國安社區發展協會間之實際運作情形,均無長壽會動支經費須先報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之明文規定或既成慣例,公訴人指稱被告於擔任長壽會會長任期中,如有金額較大之非日常性開支,須先報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等情詞,並非事實,應堪認定。
3.至於長壽會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或有部分款項乃係長壽會申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對外行文,向市政府、台電、中油、市議會、內政部、社會局等公家或民營機構申請撥放之補助款,固分據證人戊○○及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218頁),然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將核准之補助款項撥放予長壽會後,長壽會如何動支,乃係由長壽會自行運作,國安社區對此並未予任何限制一情,迭經證人戊○○證述同前(見前段所述)。故長壽會透過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籌措經費,與長壽會事後動支經費是否須再經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應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後者於證人戊○○擔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乃為否定事實之情,已如前述;至於證人己○○另於本院證述自其就任以來,次級團體辦理活動一定要經發展協會同意之情,然其 陳明 伊不清楚就任之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自不得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95年
7月23日舉辦之餐會及致贈紀念品所需經費,並未透過國安社區發展協申請上開單位補助,復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乃係以長壽會自有銀行存款、顧問贊助費用、參加會員每人繳納200元以及被告自行出資等款項而來,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長壽會第1屆會務基金專欄式登帳表及95年7月23日會餐券等扣案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30頁)。是長壽會動支經費既無須先報請國安社區發展協會核准之規定或既成慣例,且被告辦理系爭餐會,復未透過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是其縱未事先通知國安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餐會之事,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應堪認定。
㈥又公訴人指稱被告於95年7月23日舉辦餐會及贈送會員紀念品所支出之費用,有刻意浪費或為不必要浪費乙節:
1.依據證人即現任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丁○○於本院證述:在伊就任之前,長壽會有舉辦過餐會及發放紀念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證人己○○(其與其妻均為長壽會會員)證述:長壽會之前均有舉辦過聚餐、自強活動,時間不固定等情節(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於被告擔任長壽會會長期間,確有不定期舉辦餐會及贈送紀念品之事實。
2.而參照卷附之長壽會第1屆會務基金專欄式登帳表內載:「92年10月17日,筵席18桌×4500」、「93年1月27日,春酒聯誼會」、93年2月5日春酒贈品」、「93年10月25日,(聯)筵席13桌×4500,禮品125份×100」、「94年3月1日,(聯)春酒14桌×4500」「94年3月1日(聯)春酒,酒+飲料支出2286元」、「94年10月11日,(聯)九九重陽聚餐16桌×4500元」、「95年2月20日,(聯)春酒19桌×4500元」、「95年2月20日,(聯),酒+飲料支出4690元」等情,可知長壽會自92年間成立以來,不定期舉辦之餐會每桌費用均固定為4500元,桌數則在13至19桌之間,而本案於95年7月23日舉辦之聚餐每桌費用4500元、桌數19桌,亦與往常舉辦之每桌費用及桌數相同或接近,顯然並無過度超支情形,洵甚明確;至於本次餐會另支出之飲料、酒及瓜子費用17,482元、冰塊320元、紀念品135,000元(每份贈品900元,總共150份)部分,雖有較往常花費為高之情,然已據證人丙○○證述:「以前有時候有些會員顧問會捐贈,但是這次好像顧問就沒有再捐贈飲料和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參核證人庚○○另陳稱:當時為7月份,天氣炎熱,一開始沒有決定購買多少,上開飲料及酒類費用是扣除退貨後最後確認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此部分費用應係因應當次餐會天候、人數及顧問未贊助等因素,實際上所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遽指為被告刻意浪費或為不必要浪費所致。
3.再者,關於舉辦上開餐會及致贈之紀念品費用,係於95年6月26日長壽會幹部會議所決定,當時決議紀念品在1000元價格以內選購,嗣係由長壽會會長(即被告)、會長女兒、 洪朝能 及會計丙○○等人一同前往選購等情,復分據證人丙○○及庚○○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2、153頁),並經證人庚○○提出長壽會第8次定期幹部會議紀錄1份載明上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是以,舉辦系爭餐會,以及贈送會員紀念品之決定及價格,既係依據長壽會幹部於任期屆滿前之會議決議事項而為,而長壽會得視實際需要,由會長召集幹部會議決議有關長壽會會務事項,復據長壽會組織簡則第7條規定明確,故關於舉辦本次餐會及贈送紀念品之事,應為被告所屬長壽會幹部會議有權決議事項,被告依據長壽會幹部會議決議內容,舉辦餐會並贈上開紀念品,支出上開費用,殆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堪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㈦至於被告未移交長壽會會務(主要指長壽會會員名冊及帳冊
),是否會因此導致長壽會會務停頓,致生損害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及該協會所屬長壽會之利益?
1.證人己○○及丁○○雖均於本院證述因被告未移交長壽會會員名冊及帳冊,因而無法聘任下一屆長壽會會長,致長壽會無法繼續運作等情詞(見本院卷第58、66頁)。
2.然而依據長壽會組織簡則第5條規定,長壽會成員包括:⑴設籍國安社區居民年滿50歲以上之正式會員。⑵未設籍國安社區民眾年滿50歲以上者及設籍國安社區民眾未滿50歲之贊助會員。⑶除上述二項外,年滿20歲以上之熱心人士之顧問。可知長壽會之會員包括正式會員、贊助會員及顧問三種,正式會員為長壽會基本會員,亦為長壽會成立所須之必要會員,贊助會員及顧問則為正式會員以外自願參加人員,常情上均係由會長依據其人脈關係所招募,此部分會員並非長壽會必要成員。而長壽會之正式、必要會員,既係以設籍國安社區居民年滿50歲以上者皆屬之,則關於正式會員之資料,透過戶政機關查詢設籍國安社區居民資料,即可查知,此由證人戊○○證述於被告擔任長壽會第1屆會長之初,乃係由發展協會通知全里里民來報名參加一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第2屆長壽會會員,於被告未交接第1屆會員名冊情形之下,亦可比照第1屆之處理模式,由國安社區發展協會通知設籍該社區居民重組長壽會,由正式會員選舉下1屆會長,或由國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比照第1屆長壽會會長產生方式聘任之,第2屆長壽會會務即得以繼續運作,是被告未交接第1屆會員名冊,尚不必致第2屆長壽會無法成立或繼續運作,應堪肯認。
3.至於長壽會經費來源,既係來自會員會費及透過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向相關單位申請之補助款,則被告未移交第1屆長壽會帳冊資料,亦僅生影響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對於第1屆長壽會帳目收支之查核,與推動長壽會會務所需經費來源之籌措,亦屬無涉,故被告未移交長壽會第1屆會員名冊及帳冊,尚不會因此導致長壽會會務停頓,自無生損害於國安社區發展協會及長壽會之利益,復堪以認定。證人己○○及丁○○以被告未移交長壽會會員名冊及帳冊之情,執為無法聘任下一屆長壽會會長推動會務之原因,容與實務上尚可採行上述方式產生會長之情不符,自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明,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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