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擦傷、背挫傷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告當時沒有要超車,被告開在告訴人的後面,並非被告去撞告訴人,而是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右側騎到左側要左轉而來擦撞到被告的車子;被告認為告訴人不是要直行,若告訴人是直行,而被告從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應該是在車牌位置,而告訴人機車受損是在左邊,並不是在後方,足認告訴人是要轉彎;告訴人就診當日並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事隔15日後開出來的診斷書可能不符合事實,當天告訴人沒有很嚴重,被告有去問過他人,告訴人的情形大概一至兩個禮拜或一個月時間傷勢就可以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28)日因何事至
本隊製作筆錄?請詳述當時發生肇事之經過?)我於民國97年6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大興街大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3871-UV號自小客(沒載人),沿大興街西向東行駛,至上記事故時、地,與同向右側與我平行作左轉之機車(指UDI-622)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是突然間左轉的。」、「(問:你車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受損情形為何?你有無受傷?)我右車角與對方左車身碰撞,我車右前車角擦痕、右前側保桿繃開。我未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會發生車禍?(經過))告訴人在我右前方,我們是同向,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告訴人的機車擦撞到我的汽車的右前方,我才踩煞車。」、「(問: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之機車?其位置?距離?)有。告訴人離我很近約60公分,在我右前方。」、「(問:既然有看到告訴人為何會和告訴人發生擦撞?)一開始告訴人在我汽車的右前方約60公分(是我自己目測判斷),但他突然左轉。」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560號卷第4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問:你今(29)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請詳述當時發生肇事之經過?)我於民國97年6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大興街大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UDI-622號輕機(未載人),沿大興街西向東直行,至上記事故時、地,與同向後方駛來之自小客(指3871-UV)發生交通事故。」、「(問:你車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受損情形為何?你有無受傷?)我只知是後方與對方車頭碰撞,我車損如何不詳(警方告知左後車身撞痕)。我左膝擦傷、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語(見警卷第1頁);另於偵訊時陳稱:「(問:對被告前開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突然左轉,我當時是要由西向東直行,且他的車速不只10公里。」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560號卷第4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之陳述,發生事故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方之一段距離處,應可認定。
㈡次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事故路段雙向車道均僅有一個車道,且西向東之車道寬度僅有3.9公尺,發生事故之時間為晚上8時50分左右,事故地點乃係一般住家附近,照明並非極明亮,依常情而言,一般機車駕駛人行駛在其行駛方向僅有單一車道之路段,而該處附近照明非極明亮,且左右無其他車輛一同前進行駛之情形下,通常會因不確定路旁有無其他行人或停放之車輛,經常會將機車行駛在較靠近該向車道中間或接近車道中間處,而不會特別緊貼路旁行駛,就本件而言,告訴人當時既然行駛在被告之汽車前方,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僅靠路旁行駛,因此,如果告訴人欲左轉,應該只要直接左轉即可,要無先將機車左偏再左轉之必要,且告訴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當時其行向是直行,並沒有要左轉,其當時是要直行到文賢路後右轉回家等語,而被告就告訴人當時係要左轉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右側騎到左側要左轉所以才會來擦撞到被告的車子云云為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受損位置是在左邊,並不是在後方牌
照處,足認告訴人是要轉彎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之機車擦撞位置是在機車左後車身處(見警卷第12頁照片),倘告訴人當時是在左轉的情形下遭到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則兩車之撞擊力道應會較大,而非僅是「擦撞」而已,且告訴人機車遭撞擊的位置應該會是在機車左側前方或中間腳踏板處附近,而非僅擦撞機車左後車身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㈣再查,本件發生事故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大興街西向東行駛,而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亦沿大興街西向東行駛,且告訴人之機車並騎乘在被告汽車前方一段距離處,且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右側騎到左側直接左轉彎而來擦撞到被告的車子,然兩車間既然發生擦撞之結果,勢必係被告之汽車車速較告訴人之機車車速為快,否則後方之汽車自不可能擦撞前方之機車,因此,自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之汽車應係欲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要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後車欲以較快之車速超越位於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㈥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如機車無左偏行駛,則:乙○○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560號卷第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㈦第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7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該診斷證明書乃奇美醫院於事故次日(即告訴人離院當日)所開立,並無被告所辯事隔15日後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且依奇美醫院98年5月21日(九八)奇醫字第2562號函覆病情摘要記載:「病患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21時24分至急診求診,訴騎機車被汽車從後撞倒,下背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經照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二節有壓迫性骨折之情形……(2)視病況及工作情形而定,醫理一般而言,約須3-6個月以上才〝可能〞從事勞力性工作,年紀越大,所須時間就越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亦無被告所辯診斷書可能不符合事實,當天告訴人沒有很嚴重,告訴人的情形大概一至兩個禮拜或一個月時間可以好之情形。
㈧綜上,本院認被告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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