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58號原告 蔡和益 被告 李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6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