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嘪志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嘪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嘪志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8年6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住處樓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
1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執行臨檢勤務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09年1月15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15時16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訪查屋主 楊成蔚 時,因其自該址出門為警盤查,並扣得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4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後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