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黃乙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黃乙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2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因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搜獲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黃乙平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詳本院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人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頁、第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並未查獲針筒或二種以上之施用工具,故被告辯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成分毒品,非無可能。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自103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以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性質。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縱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一犯再犯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歷來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決心不強、意志不堅;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惟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見毒偵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6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