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壹點肆參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同意員警搜索而自其身上取出聲請書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由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17頁),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4月1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9年4月15日調查及同年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查被告前案紀錄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顯見仍未能記取教訓,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經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陳高職肄業、服務業、月入約24,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 黃騰逸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兼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3日,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前揭緩起訴處分案件,嗣經撤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以106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某處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9546公克、合計淨重1.436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32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逸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903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暨上開扣案物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騰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43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