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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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58號原告 蔡和益 被告 李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000元,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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