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文勝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2日、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以106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3月確定;(4)、106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至(4)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1)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李文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李文勝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兄」之成年男子位於基隆市○○區○○路「仁愛之家」附近住處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瘦兄」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後,旋即在「瘦兄」前述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李文勝施用完海洛因後,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自安一路「瘦兄」住處離開,欲攜回基隆市○○區○○路住處時,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李文勝於員警尚無事證有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自所穿長褲左邊口袋內,自行取出前開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64公克)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08公克)交給警方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事實。經警採集李文勝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後之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8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4公克)沒收銷燬之;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08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