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06號),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09年4月6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之朋友住處」。另增列「被告王勝源於本院訊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王勝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 李昇平 」男子販毒案件,發現王勝源與李昇平之通聯紀錄,遂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集王勝源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勝源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供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9年4月7日下午2│││公司109年4月22日濫用│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050│││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5ng/mL)、甲基安非他命│││尿檢編號:000-0000)│(驗出濃度000000ng/mL│││、搜索票各1紙。│)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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