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俊宏既居間介紹 郭子寧 與員警 蘇昱端 為性交之行為,且事前即與郭子寧、 王姿文 共同約定每日抽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媒介行為,縱本案係於郭子寧與員警蘇昱端之性交易尚未完成,且郭子寧、王姿文未及給付被告抽成報酬之際,即遭員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本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經
警查獲止,係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為本件犯行,戕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前有相類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伊查獲當日之報酬尚未拿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收取上揭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扣得保險套及計時器等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黃俊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宏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郭子寧、王姿文約定,黃俊宏招攬媒介客人與郭子寧、王姿文性交易,一天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黃俊宏營利之報酬,黃俊宏即自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屋外,招攬不特定客人與郭子寧、王姿文為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喬裝男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周聖倫 、蘇昱端行經該處,黃俊宏即上前招攬,向周聖倫、蘇昱端介紹郭子寧及性交易價額,經蘇昱端與郭子寧一同進入屋內房間,於郭子寧脫去身上衣物並全身赤裸後,蘇昱端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且當時王姿文正與另一名客人 何浩維 進行性交易,蘇昱端隨即通知在外等候之周聖倫當場逮捕黃俊宏,並扣得郭子寧所有之計時器1個、保險套9個、王姿文所有保險套7個、計時器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郭子寧、王姿文及何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蘇昱端職務報告1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上開扣押物品。
㈤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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