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550號聲請人 吳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紙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系爭裁定於102年4月17日送達,業經本院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提出其於同年4月19日登載公示催告之臺灣時報廣告證明單,然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而登載之支票號碼為「『P』A0000000」,顯有錯誤,自不生登載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效力,裁定期間10日已屆滿,聲請人無從補行登載,依前述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102年度除字第55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馬兆宏 │高雄市高雄│000000000│22,120元│102年3月31日│FA0000000│││││區農會後勁│││││││││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