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敏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敏弘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鄉,下同)中山西路3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彎車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並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入產業道路,適 吳岱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直行在潘敏弘車輛右後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岱霖人車倒地,吳岱霖受有左肩、左手、雙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吳岱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岱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敏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10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103原交易緝2號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岱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38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詳見偵查卷第6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而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告訴人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詳見偵查卷第30頁),顯見告訴人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至20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行至肇事路段,竟未依上開規定,雖已行駛於外側車道,然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欲駛入產業道路,復未讓直行而由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被害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況且,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潘敏弘於夜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岱霖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3年10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見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03原交易17號卷】第16至1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二度逃匿,嗣均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1日桃院勤刑道緝字第733號通緝書、103年11月14日桃院勤刑道銷字第967號撤銷通緝書、104年4月9日桃院勤刑道緝字第310號通緝書、104年4月20日桃院勤刑道銷字第312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3原交易17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103原交易緝2號卷第29之2頁、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二度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其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見本院103原交易緝2號卷第45頁、第117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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