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請人 袁紹 相對人 袁芳寬 關係人 袁芳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袁芳寬(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袁紹(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芳寬之監護人。
指定袁芳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14歲起起因課業壓力出現精神疾病,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袁芳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女兒、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母親過世需辦理繼承手續,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醫師 林彥輝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未有反應,低頭直視地面,觀察其外觀衣著整齊,四肢功能正常,但據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溝通,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資料由 袁員 之兄袁紹及袁芳露口述提供):袁員現年32歲,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袁員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去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家屬描述袁員小學及中學曾就讀資源班,14歲時發病,當時出現混亂行為,但未就醫,高一之後因症狀嚴重無法再上學,20歲開始至精神科就診,原本在長庚醫院追蹤治療,目前改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兩周一次長效針劑治療。家屬表示,袁員目前可自行完成進食上廁所等日常生活起居,但品質不佳,洗澡需家人協助,原本還能有簡單口語表達,但近五六年來無法說話,亦無法有肢體表達,目前在藥物治療下已改善混亂行為(隨地大小便或不穿衣服丟東西等行為)。袁員否認有其他系統性疾病。
㈡、鑑定所見:身體檢查方面,袁員由兩位兄長陪同入診間,外觀略顯凌亂,可配合靜坐,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精神狀態方面,袁員意識無法評估,無社交性笑容,對外界剌激無反應,無法評估定向感。思考部分及知覺方面均無法評估,但會有自笑的情形。行為方面,袁員能靜坐配合,情緒平板,無法有口語表達,亦無眼神接觸。袁員無金錢概念,亦較難與外界溝通。心理測驗方面,袁員於103年12月12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實施心理衡鑑,全量表智商為40,語文智商為40,作業智商為40,為本院量表中最低分數,袁員理解力有限,無法配合指令受測,加上家屬根據其日常生活功能之描述,應符合重度智能不足。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袁員目前知認知功能,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袁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臨床上之治療能改善正性症狀,但認知功能可能會逐漸退化。袁員目前智力測驗之結果已達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但因資料不足無法評估目前之智能狀態是退化結果使然還是原本的智能狀態,但無論何者,此認知狀態可能為長期無法改變之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袁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
3月1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辦理相對人繼承相對人母親遺產之相關事宜須相對人相關印鑑證明,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相對人於家中排行老么,尚有三名哥哥及二名姊姊,相對人母親於103年5月5日往生,相對人父親負擔家中電費及相對人每月回診掛號費80元,保管相對人證件,過去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然現因年事已高,陸續將相對人事務交由相對人大哥(聲請人)及相對人二哥(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二名姊姊及三哥均已自組家庭,相對人二姊與配偶居住高雄,較少返回家中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大姊居住平鎮,偶而會返回家中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三哥居住中壢,每月會給予相對人父親3千元家用,平均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相對人國中畢業,無任何就業經驗。
2、疾病史:相對人就讀國中期間,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過去每三個月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回診,無其他慢性疾病之病史,後因相對人拒絕服藥,於102年轉至桃園療養院,每月一次由桃園療養院醫師至家中看診及注射二劑藥物,已穩定相對人情緒。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對訪員之詢問均低頭不語,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眼神會迴避直視訪員,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已十多年不願開口說話與人溝通。相對人平頭,身材瘦高,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雙手具抓握能力,能自行用餐,沐浴則由關係人協助,相對人會有隨地大小便之狀況,且過去因拒絕服藥,情緒狀況不穩定,經常會摔砸家中物品或大聲吼叫,且有日夜顛倒之狀況,現每月固定注射二劑藥物,協助相對人穩定情緒,已未再出現暴力行為。相對人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具自主行動能力,然無自謀生活、自我照顧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父親、聲請人一家五口及關係人一家四口同住,相對人外觀及穿著之衣物均無明顯異味或髒汙。白天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外出工作時,相對人由聲請人配偶及相對人父親照顧及陪伴,為相對人料理三餐,每二至三天則由關係人於下班後為相對人洗澡,每月由桃園療養院醫師至家中為相對人看診並注射二劑藥物。相對人獨自使用一間套房,臥室入內左手邊為相對人使用之雙人木板床,旁邊則擺放衣櫃,房門正前方則堆放諸多雜物,衣櫃旁邊有一扇對外窗,緊鄰窗戶則為浴廁空間,相對人臥室因有對外窗,不致悶熱,然環境雜物堆放顯得凌亂,且臥室內有明顯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父親、聲請人一家五口及關係人一家四口同住,由家人居家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桃園療養院醫師每月居家看診之掛號費80元,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哥每月分別給予相對人父親3千元家用支付,相對人每月二劑藥物注射,每劑8千元費用則為全額健保給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父親保管相對人證件,相對人事務則由相對人父親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哥討論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工處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僅有每月4千7百元身障補助及存款,目前均由相對人父親保管,故不知悉相對人目前存款金額。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2、家庭狀況:聲請人有兩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女,離異後長女由聲請人監護撫養,聲請人與現任配偶則育有一女一男。家中電費均由相對人父親支付,其餘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哥每月分別給予相對人父親3千元家用負擔。居住處所位於巷弄間,環境清幽,房屋左側以鐵皮搭建車庫,約可停放三台轎車,屋前有一片空地,大門入內即為客廳,擺放桌椅及電視櫃,客廳後方為相對人父親之臥室,大門左側為廚房,居家環境通風且明亮。聲請人平時忙於工作,放假期間均於家中協助照顧子女及於家中休息,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3、就業情況:聲請人從事機械維修技師工作,工作年資約10年,週休二日,目前月薪約3萬元。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一筆與關係人及友人共同持有約10坪之無貸款土地;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保險每年約須繳交37,000元保險費及存款,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款。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初期,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未有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平時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能清楚說明。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與相對人同住,並與關係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哥。已婚,與配偶婚後育有一女一男。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均與聲請人相同,關係人平時均忙於工作,休假期間多於家中休息或上網,偶而會外出散步,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2、就業狀況:關係人從事桃園客運司機工作,年資約20年,工作為排班制,平均每月排休四天,月薪4萬多元。
3、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其名下有一筆與聲請人及友人共同持有約10坪無貸款土地;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基金每月須繳交6千元;保險每年繳交1萬多元保險費及存款,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款。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主動至臥室叫喚相對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平時生活習慣、情緒狀態及疾病史均能清楚說明。
5、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哥,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與聲請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訪視現場,相對人三哥及三嫂均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三哥及三嫂均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大姊及二姊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訪視期間,相對人均低頭不語,對訪員之詢問,均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反應,且相對人會迴避直視訪員,相對人行動自如,能自行用餐,然沐浴盥洗部分則須由關係人協助。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自謀生活、自我照顧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亦缺乏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辦理相對人繼承相對人母親遺產之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袁紹先生為相對人大哥,關係人袁芳露先生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父親、聲請人一家五口及關係人一家四口同住,由家人居家照顧。聲請人袁紹先生及關係人袁芳露先生主要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每月分別給予相對人父親3千元家用,以支付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關係人袁芳露先生亦會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訪視期間,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三哥及三嫂均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大姊及二姊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三哥及三嫂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袁紹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袁芳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8月19日桃姚字第10341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與相對人同住且分擔相對人之照顧工作與開銷,相對人既經鑑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自有為其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另依前開訪視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與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消極原因,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無疑,且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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