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元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港號支數速查表陸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元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68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港號支數速查表陸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元勝係計程車司機,其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中旬某日起,於基隆市八堵火車站排班時,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並以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賭客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2至3個號碼,即「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再以其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如簽中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可贏得5,600元,如簽中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可贏得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潘元勝所有,嗣於103年2月11日晚間6時28分許,為警於八堵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港號支數速查表
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68
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港號支數速查表陸張,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卷第31至32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