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5號原告 林寶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德怡 、 蔡承運 即 蔡永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承運即蔡永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張德怡所為異議,固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然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者,性質上係屬連帶債務,衡諸被告張德怡與蔡承運即蔡永昌乃共同具狀提出異議,且核之異議狀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即係基於被告蔡承運即蔡永昌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被告蔡承運即蔡永昌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德怡。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壹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叁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