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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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44號原告 黃俊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瑞修 、潘XX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618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14號(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XX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為上開陳述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故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內載房屋評定價),以明系爭房地之價額。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潘XX之完整姓名為何,自應具狀陳報之,並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異動索引(姓名勿遮罩)。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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