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理人 林毓馨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智遠 、王OO(真實姓名年籍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陳智遠於民國97年3月5日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12172號債權憑證,詎相對人陳智遠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OO(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致聲請人求償困難,是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已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撤銷相對人不為遺產登記之處分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相對人贈與應繼分權利行為等事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及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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