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聲請人 呂美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呂金水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鍾武雄 律師為被繼承人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金水(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父親 呂力 於民國74年3月23日死亡,遺有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呂金水嗣於98年
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呂力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金水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呂金水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屏院 惠家坤 字第98繼422、55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422、
556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父親呂力死亡時遺有數筆房地,迄今未辦繼承登記,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金水均為呂力之繼承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呂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而被繼承人呂金水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鍾武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鍾武雄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