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元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十字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2支、1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及捲尺1捲等物,前往告訴人 李美珠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宅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使用上開兇器破壞剪,先破壞上開住宅側邊圍牆上鐵絲網後踰越該圍牆,再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該住宅客廳窗戶鐵窗後,踰越該住宅客廳窗戶,進入上開住宅竊取告訴人 李美枝 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磅秤1個、零錢包1只(內有不詳數目零錢)、廉價背包1只(內置有藥物)及肩背包1只(內有黑色禮服
1套、珍珠項鍊1條,以上共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告訴人李美枝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到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被告鄭智元之指紋卡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智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5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