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詠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詠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茲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到案,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至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既係依法院之裁定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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