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99年11月3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前二年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25%機動計算,第三年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75%機動計算。又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乙紙可證。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現欠聲請人新臺幣50,449元正及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時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為1.11%,加碼年息
1.075%,故請求利率為2.185%,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